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2月1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6、777
、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3年12月1日某時、113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分
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並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6、77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 13年12月2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2D租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 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乙○○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有同意採集尿液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5分許,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65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編號0000000U1065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