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何春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何春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海洛因1包(淨重128.19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87.79公
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何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550號鑑定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2068號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
,竟仍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7.79公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外觀」欄所示之粉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粉塊狀 1包(驗前淨重130.20公克,純度67.43%,純質淨重87.79公克,驗餘淨重130.1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55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某不詳時日,自某不詳姓 名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128.19公克),而持有之。 嗣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9公里 40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在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內查得上開海洛因,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 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福矢口否認有前揭犯嫌,先辯稱:伊誤以為扣 案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且供伊施用;待經告知被告尿 液報告中愷他命呈陰性反應,及如若本意購買愷他命卻遭人 誤給海洛因,兩者價差甚大,何以賣家未曾索討後,又改稱 :扣案毒品係代朋友轉交他人,非供伊施用而持有云云。則
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次查,被 告雖辯稱不知扣案物品為海洛因。然其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前 ,已明知此為毒品,又未能事先取得扣案物之鑑驗報告或其 他具有科學基礎之事證,自不得因其個人恣意之推論而得阻 卻其對事實之認識。況被告既主觀上可預見所持有之物為毒 品,卻又未向交付者取得可信非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仍不違 背本意收受、持有,其自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持有海洛因係朋友要求轉交,並非供 其施用,是被告雖於持有毒品期間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然兩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有內政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