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邱俊傑、被告兼告訴人郭彥麟
係朋友,邱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其前女
友潘佳妤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社區0樓居
處與潘佳妤談話,郭彥麟於上址屋內見狀上前,明知邱俊傑
將其右手放在該處大門上,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
以腳頂門之方式將門關上,致邱俊傑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邱俊傑因此心生不滿,要求郭彥麟至上址「○○○○○」社區1樓
談判,過程中邱俊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郭彥麟承接前
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上址
社區1樓徒手互毆,致邱俊傑另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前額及左
耳後挫傷、雙膝挫傷併瘀腫、左手第四指挫擦傷之傷害;郭
彥麟則受有臉部、胸部及右手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
俊傑、郭彥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傑、郭彥麟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調
解,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