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66號
TYDM,114,審易,136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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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4號、第37536號、第22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乙○○與黃紹君楊志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乙○○與黃紹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乙○○與丁○○、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均補充「黃紹君(業經本院審結 )」。
 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丁○○、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
 3、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翻越本案工地圍牆,再將 倉庫門鎖、監視器破壞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由戊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丁



○○、丙○○、乙○○陸續翻越本案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內, 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破壞倉庫門鎖、監 視器後,徒手搬運而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4、附件三附表編號16至18「名稱」欄「ER」之記載,均補充 更正為「FR」。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黃紹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案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 地點均為建築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附件一中,共同被告 黃紹君係自工地鐵門下方鑽入工地行竊;附件二中,被告 乙○○、共同被告黃紹君或共同正犯「小顏」等人係自工地 圍籬下方鑽入工地行竊;附件三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丁○○、丙○○係翻越工地圍牆進入工地行竊,均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要件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附件一)、2(附件二)、3( 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1、3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分 別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共同正犯:
 1、附表編號1中,被告乙○○與黃紹君楊志傑(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中,被告乙○○與黃紹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顏」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小 顏」),就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3中,被告乙○○與丁○○、丙○○,就本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乙○○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3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吳俊賢賴永棋、戊○○之損失,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一)附表編號1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紹君、共同正犯楊 志傑共同竊得告訴人吳俊賢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紹君、共同正 犯楊志傑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前開2人 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前開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紹君及「小顏」共 同竊得告訴人賴永棋所保管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紹君及「小顏」之犯



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 告與前開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3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竊得 告訴人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丙○○之犯罪所得,同案被 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分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第34頁),然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丁○○均未提及如何分贓,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 難逕採上揭同案被告丙○○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丁○○、丙○○3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自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丙○○就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所得 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值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被害人 1 (113審易3458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①IV線1.2mm8丸。 ②IV線2.0mm41丸。 ③IV線5.5mmIV線7丸。 ④HR耐熱線1.2mm6捲。 ⑤HR耐熱線1.6mm4捲。 (價值總計9萬8,000元)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 (提告) 2 (114審易223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①2.0平方毫米電線100卷。 ②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 ③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 ④22平方毫米電線150公尺。  (價值總計25萬8,400元)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棋 (提告) 3 (114審易1366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物。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 (提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所)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紹君楊志傑(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傑黃紹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 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踰越該工地之鐵門進入工地內,徒手 竊取IV線1.2mm8丸(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IV線2 .0mm41丸(價值5萬3,300元)、IV線5.5mmIV線7丸(價值1 萬7,500元)、HR耐熱線1.2mm6捲(價值1萬2,000元)、HR 耐熱線1.6mm4捲(價值1萬400元),得手再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黃紹君楊志傑,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傑黃紹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IV線及耐熱線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紹君與被告乙○○、楊志傑,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傑黃紹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IV線及耐熱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警詢之證述 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內,IV線1.2mm8丸、IV線2.0mm41丸、IV線5.5mmIV線7丸、HR耐熱線1.2mm6捲、HR耐熱線1.6mm4捲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黃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之3人以上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黃紹君與同 案被告楊志傑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紹君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男子,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4 時2分許,分別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紹君、「小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工地,並自工地圍籬下方之縫隙鑽 入工地後,竊取由工地承包商賴永棋管領之2.0平方毫米電 線100卷、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 22平方毫米電線150公尺(價值總計新臺幣25萬8,4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變賣求現。嗣因賴永棋事後發現電線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竊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竊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工地內遭竊之財物共計有2.0平方毫米電線100卷、5.5平方毫米電線42卷、60平方毫米電線40公尺、22平方毫米電線150公尺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乙○○、黃紹君與綽號「小顏 」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毀越門扇、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張吉楠(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玄泰建設工地後 (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案工地圍牆,再將倉庫門鎖、監視 器破壞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885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戊○○察覺遭竊後訴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至3時到本案工地竊取老虎鉗、電動起子等物,監視器畫面模糊我看不清楚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乙○○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從被告丁○○手中分得9,000元贓款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乙○○即為綽號小洛之人。 2.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貨車載被告丙○○與被告乙○○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9萬5,885元)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本案工地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乙○○於112年12月16日當日借住在證人張嘉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當日晚間被告乙○○與被告丙○○外出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1份 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有一同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 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K牌老虎鉗 4個 5,000元 2 6吋日本製電纜剪 4個 2,000元 3 工作頭燈 4個 2,000元 4 18650充電電池 5個 1,000元 5 電池充電器 1個 500元 6 廢料袋 100個 500元 7 電線放線架 1個 3,500元 8 電動起子 1個 3,500元 9 IV 1.2 15卷 7,497元 10 IV 1.6 25卷 1萬9,057元 11 IV 2.0 30卷 3萬4,020元 12 IV 5.5 15卷 3萬949元 13 IV 8 3卷 9,374元 14 IV 14 2卷 1萬334元 15 IV 22 1卷 7,992元 16 ER 1.2 2卷 1萬1,542元 17 ER 1.6 2卷 1萬4,045元 18 ER 5.5 3卷 3萬3,075元 19萬5,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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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