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
分別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
「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6、777、7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確定,並於
113年2月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與本案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
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2月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776、77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 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1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9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