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先後分別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 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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