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7
號、第34549號、第39732號、第43079號、第44759號、第49302
號、第4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偕友人林姿儀(涉嫌詐欺案
件,另行簽分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B)、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C),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林姿儀,再由林姿儀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有價值金融帳戶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因此信用卡遭盜刷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陳建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不容重複
裁判,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同一法院起訴,法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霖知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1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C
)行動電話SIM卡及數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萬8,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林姿儀,以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而林姿儀取得本案門號C等門號後,遂於113年1月間不詳
時許,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1萬2,000元之報酬。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C致電告訴人曹尼溫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曹尼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
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予對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8號
、第40621號、第407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原案號:114年
度審原易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林姿儀一直要求其提
供門號,因而於113年初配合林姿儀前往遠傳電信、臺灣大
哥大申辦包括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C在內之至少6門門號,
辦好後馬上交給林姿儀等語(見偵34287卷第143-144、273-2
74頁、偵49302卷第11頁、偵44759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
林姿儀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2月至113年1
月間帶陳建霖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6門以內門
號,再向其收購,復均寄給Telegram暱稱「太極」之人使用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4759卷第51-53、157-159頁),而本案
門號A(臺灣大高大-113年1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B(遠
傳電信-113年1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C(遠傳電信-113年1
月27日申辦)確實均係於113年1月間分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見偵44759卷第59頁、偵49302卷第21頁、偵342
87卷第12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本案門號ABC詐騙
本案附表1至8所示告訴人之時間相近(113年1月11日、2月1
8日、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3日、4月18日),亦
徵應為相同之詐欺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又於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本案門號C是林姿儀帶其去申
辦,113年1月間在電信公司申辦完就交給林姿儀,當時林姿
儀說他很缺電話卡,有提供3、4門門號,拿到幾百元紅包等
語(見偵40621卷第10-11、85-86頁),亦與證人林姿儀於
前案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很缺電話卡,有人要向我收購,陳
建霖也願意辦門號交給我,有遠傳電信預付卡4張、臺灣大
哥大預付卡5張、中華預付卡1張等語相當(見偵40621卷第8
0-81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而接續
於相近時間申辦本案門號ABC後,陸續交付予林姿儀,使其
轉交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確屬可信。是本案3門門
號雖非於同一時間申辦,然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均
交付予證人林姿儀,並輾轉提供予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就本案門號C部分,與前案係提供同一門號
與證人林姿儀之幫助行為,就本案門號AB部分,與前案係接
續提供不同門號與證人林姿儀之幫助行為,均係幫助林姿儀
及所屬詐欺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雖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然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日113偵3
4287字第11490363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
卷第5頁),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使用門號及方式 卷證出處 1 余○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不詳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慶霖」、「游志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方符合貸款資格等語,致余○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4287號 2 許○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不詳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方符合貸款資格等語,致許○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4549號 3 吳○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李哲」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財力證明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9732號 4 李○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三信銀行」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3079號 5 武○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武○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9302號 6 黃○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不詳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黃○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9993號 7 蔡○蓉 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收到釣魚簡訊,點擊後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瑞士法郎1,490元(換算新臺幣為5萬5,401元)。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釣魚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44759號 8 張○中 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時27分許收到釣魚簡訊,點擊後輸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新臺幣為3萬6,495元。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釣魚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44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