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璟泓明知自己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成皇門市,使用ibon機台計程車叫車服務,使計程車司機
許景昌誤信楊璟泓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門市前搭載運送楊璟泓,待抵
達楊璟泓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楊璟泓以要下
去拿行李,之後還要去別的地方為由下車,嗣許景昌久候未
見楊璟泓返回,且撥打楊璟泓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空號,
始悉受騙,楊璟泓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
60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
二、案經許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璟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83至87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璟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上
去搬東西下來的時候,他已經走了,我留的是母親的電話號
碼,已經把錢轉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成皇門市,使用ibon機台計程車叫車服
務,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上開門市前搭載運送被告,待抵達被告指定
之地點後,被告以要拿行李,之後還要去別的地方為由下
車,並未支付車資605元,嗣告訴人久候未見被告返回,
且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空號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59頁),復有告訴人接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
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
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
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情誤
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足
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車時,跟告訴人告知之
目的地為中壢區萬能及第大廈,嗣至目的地後,因未付錢
,而要告訴人往前開到檳榔攤旁(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等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7頁至18頁),然被告於案發時之居所為桃園市○○市○○路
0段000巷0弄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案發時卻詳實告知告訴人,而
令告訴人誤認中壢區萬能及第大廈為被告居住址,或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被告叫車所留行動電話號
碼,亦是空號,致告訴人等候多時,亦無法聯繫上被告,
被告顯無支付車資之意。另被告於偵訊時雖稱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均未支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第89頁),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
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
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
,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能力,竟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
程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許景
昌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獲得免於支付車資605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已將車資匯給告訴人,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詢 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還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見偵字卷第89頁)可考,上開免支付 之車資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