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釗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釗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俊寬「113年1月6日12時10分、
匯款金額1元」部分應刪除(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俊寬,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然轉帳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未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
不實商品價金轉帳,顯見告訴人吳俊寬並未受騙,且該筆
轉帳交易失敗,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59904號卷第231頁),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
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告
訴人黃志強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蔡惠玲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蔡惠玲共8人受騙(告訴人吳俊寬並未受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213萬6,502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俊寬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志強、劉鈺琪因和解條件不一致,未能達
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 惠玲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對方匯了6次3,000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78致379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就附件之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吳俊寬於113年1月6日 12時10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由告訴人吳俊寬於警 詢之陳述,係表示113年1月6日12時10分許匯款1元至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卷內證據並未能證明 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經本院論處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04號 被 告 葉釗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釗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18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華愛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子宸」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惠玲、黃志強、王志駿、李孟樺、吳俊寬、張絜閔、 劉鈺琪、阮湘涵、楊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訊予LINE暱稱「子宸」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懷疑過是洗錢,但還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志強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志駿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志駿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寬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絜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絜閔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兆豐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鈺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鈺琪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阮湘涵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雅慧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11 ⑴華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華銀、國泰、兆豐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蔡惠玲、黃志強、王志駿、李孟樺、吳俊寬、張絜閔、劉鈺琪、阮湘涵、楊雅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上開3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2年12月期間,透過LINE社群的「桃 園打工」訊息,群組裡面有討論投資股票,而結識「子宸」 ,LINE暱稱:「子宸」叫我將我的名下帳戶寄出給他測試有 無問題才能開始投資,故我將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帳號的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寄給他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LINE暱稱:「子宸」跟我約定如果我寄 出3張金融卡,便能每個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張金 融卡每月可獲利1萬元,我有收到對方匯給我6次3,000元的 報酬,共獲利1萬8,000元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知提供帳 戶可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及只是測試帳戶有無問題之事並非 尋常,而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循循誘騙下,進 而對詐欺話術降低風險評估之情形有別。且觀諸被告與「子 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子宸」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向被告說明薪水之計算方式時,被告 即向「子宸」稱:「我也不可能白領薪水的吧」、「那我想 問我要協助什麼」、「那除了那些東西...還有什麼可以證 明這不是詐騙」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密碼及存 摺封面照片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
料予「子宸」,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 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 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 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