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43號
TYDM,114,審原金訴,4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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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蘭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蘇玉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勒伯
」(下稱「巴勒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6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0頁第166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42頁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或有報酬,是認被
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
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㈡),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詳如前
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前務農、要扶養1個6歲小孩、
媽媽中風(詳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檢警查獲,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1 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巴勃羅」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繫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嗣經新竹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 於被告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點十分相近(被告於「前案」之 行為時點為113年9月12日、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13年9月26 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3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詳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 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桃檢亮 往113偵59756字第1149011121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56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勒伯」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 上午9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蘇玉春佯稱可 投資股票協助其代操獲利等語,致蘇玉春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勒伯」指示蔡美蘭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向蘇玉春收款200萬元,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勒伯」之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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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