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70號
TYDM,114,審原金簡,70,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念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念儒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未達1 億元
,且於偵查(詳後述)、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而減
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
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
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
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係於114
年3 月24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4 年4 月21 日繫屬本
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係被告偵查中之辯護
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於114 年3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表
示上開被告認罪,已於偵查中自白,附此說明。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睿燊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14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被   告 洪念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念儒明知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無人會以高額租金向他人租用帳戶使 用,並冒帳戶內款項遭存戶本人冒領之風險。詎洪念儒因財 力困難,見有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刊登廣告,聲稱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9萬元租借人頭帳戶後,雖可預見該人極可能 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意,不違背本意,隨即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 該詐騙集團綁定電子連結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交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陳睿燊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7時35分、36分許,接續將5萬 元、4萬元匯入洪念儒之中華郵政帳戶中,並在透過綁定之 電子支付帳戶轉出及網路銀行轉帳,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陳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念儒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他人使 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取得帳戶 租金,且發覺情況有異後,隨即去警局報案,足見伊並無幫 助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睿燊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因財務困難遂上網找尋財源, 又依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應知若非犯罪集團為洗錢,無 人會捨棄簡便開戶程序取得本人金融帳戶,反以高價蒐購人 頭帳戶使用,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諸如查證娛樂城 必須以人頭帳戶出金之真實性?證娛樂城負責人及實際營業 場所?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租帳戶以及如何擔保不會有犯罪 不法所得匯入?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貪圖個人利益而 交付,則其當下已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幫助犯行,幫助行為 已經終結(僅犯罪之成立須待正犯之犯罪行為論之)。況不 論被告自稱前往警局報案一事是否為真(蓋被告迄偵查終結 前均未提出相關報案資料);縱為真,被告在符合主客觀要 件下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既遂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充其量 僅作為有無中止犯之適用或屬量刑之參考,尚無以其事後有 報案之行為而反推其必無犯罪主觀犯意而認犯罪行為不成立 。否則刑罰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含轉帳成功通知)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