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66號
TYDM,114,審原金簡,6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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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汶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14行原記載:「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其子張俊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
12行原記載「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張俊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應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上
海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其子張俊文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永泰李祐宸游淑閔方耀華
孔吉美、被害人石曜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張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9所示之告訴人張永泰、游
淑閔、姚品如、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告訴人李德音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永泰游淑閔姚品如
李德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張永泰游淑閔姚品如李德音之
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
上海商銀帳戶、企銀帳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告訴人李德音,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64號卷【下稱偵264號卷】第209頁),故
本案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56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
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企銀帳戶、郵局A帳戶、
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永泰李祐宸、游
淑閔、方耀華孔吉美、被害人石曜豪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張永泰李祐宸游淑閔方耀華孔吉美、被
害人石曜豪所受損失,告訴人張永泰李祐宸游淑閔、方
耀華孔吉美、被害人石曜豪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43頁、第147-149頁)在卷可
稽;再衡酌其雖未與告訴人陳秀渝姚品如李德音及被害
梁信安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陳秀渝姚品如、被害人梁
信安均未到庭調解及被告因已與告訴人張永泰李祐宸、游
淑閔、方耀華孔吉美、被害人石曜豪達成調解,因經濟窘
迫暫已無力再與告訴人李德音洽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
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1個5歲小孩、另1個小孩在接受感
化教育、先生身體不好(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企 銀帳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企銀帳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戶內所 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企銀帳 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 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企銀帳戶、郵局A帳 戶、玉山帳戶及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汶婷 張永泰 一、張汶婷應給付張永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永泰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永泰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泰)。 三、張永泰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祐宸 一、張汶婷應給付李祐宸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祐宸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祐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祐宸)。 游淑閔 一、張汶婷應給付游淑閔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游淑閔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游淑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淑閔)。 方耀華 一、張汶婷應給付方耀華4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方耀華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方耀華指定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方耀華)。 石曜豪 一、張汶婷應給付石曜豪2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石曜豪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石曜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石曜豪)。 孔吉美 一、張汶婷應給付孔吉美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孔吉美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孔吉美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南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張汶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透過交貨便平台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其子張俊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 員」使用。嗣「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永泰李祐宸游淑閔方耀華陳秀渝孔吉美、 姚品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按「林專員」指示寄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兒子張俊文名下之郵局B帳戶,平時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永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企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永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祐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李祐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淑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游淑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方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耀華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方耀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陳秀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2 證人即被害人梁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梁信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被害人梁信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4 證人即被害人石曜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石曜豪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被害人石曜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6 證人即告訴人孔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孔吉美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1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孔吉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8 證人即告訴人姚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品如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姚品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20 企銀帳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企銀帳戶、郵局A帳戶、玉山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郵局B帳戶為其兒子張俊文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1 被告與「林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交貨便單據手機翻拍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有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按「林專員」指示寄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幾個月,曾成功申辦貸款,應知悉正規申請貸款程序之事實。 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曾詢問對方「你是不是要渣(詐)騙」等訊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已有質疑並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 卡片密碼,按「林專員」指示寄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 對方稱我在臺灣信用不好,只剩以港幣轉成臺幣這個方案可 以幫我,惟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金流,以利貸 款審核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另從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 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之公司名稱或聯絡電話,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參以本案被告已屆中年,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上揭事項自難



諉為不知,復於被告與「林專員」洽談貸款過程中,其曾質 疑「林專員」是否要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已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永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時下午2時許,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AJAS MARA」向告訴人張永泰佯稱:欲向其購買衣物,且欲用宅配方式寄送,惟告訴人需先進行帳戶認證,確認帳戶惟告訴人本人所持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9,985元 企銀帳戶 偵卷第43、65頁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 9,985元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 8,000元 2 李祐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DCARD以ID「zxc82866」私訊聯繫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鞋子,惟告訴人需先向銀行客服完成賣家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9,985元 郵局A帳戶 偵卷第45、75頁 3 游淑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私訊聯繫購買衣服,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bank10016」向告訴人游淑閔佯稱:要求使用指定黑貓宅急便網址交易,惟告訴人需先完成開通收款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A帳戶 偵卷第45、96頁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9,986元 4 方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不實旅遊廣告連結吸引告訴人方耀華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告訴人佯稱;有買一送一之優惠機票可供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6,000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47、111頁 5 陳秀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基隆市房屋資訊站」以不實租屋貼文吸引告訴人陳秀渝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po99879」向告訴人佯稱:因已有其他人先行支付訂金、預繳房租,若不先支付押金,無法承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47、130頁 6 梁信安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梁信安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薇」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暖心公益基金會」有一健保補助可申請,後又稱若欲領取補助需先寄送卡片認證,再稱惟卡片遭金管會攔截,需先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已扣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47、141頁 7 石曜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租屋社團,以不實租屋貼文吸引被害人石曜豪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47、162頁 8 孔吉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孔吉美聯繫欲購買外送箱,並佯以會先匯款予黑貓宅急便,黑貓宅急便會上門取貨,惟告訴人需先簽署「託運協議」否則帳戶將會被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B帳戶 偵卷第49頁 9 姚品如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與告訴人姚品如聯繫欲購買香水,並佯以會先匯款予黑貓宅急便,黑貓宅急便會上門取貨,惟告訴人需先簽署「託運條款」,始能成功收到款項,後因持續操作失敗,又稱為避免先前操作輸入之個資外流,需再依指示操作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 1元 郵局B帳戶 偵卷第49、190頁 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張汶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汶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透過交貨便平台服務,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子張俊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使用。嗣「林專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 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臺中二 手家具、家電買賣」與李德音聯繫,向李德音佯稱:欲向其 購買二手家電,要求使用指定黑貓宅急便交易,惟李德音需 先完成開通收款帳戶及轉帳測試等語,致李德音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同日14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2,100元至上開 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德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張汶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企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6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 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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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