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玉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1日上票字第114000
5626號函。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㈢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
五、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6,
911元、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均砌詞卸責至本院審理始坦
承犯行(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
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陳玉梅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智慧、楊文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慧、楊文琪及被害人林雪珍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智慧、楊文琪及被害人林雪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陳智慧、楊文琪及被害人林雪珍等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智慧、楊文琪及被害人林雪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陳智慧及楊文琪各自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智慧、楊文琪及被害人林雪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沒有交給任何人, 因為我已經近5年沒在使用等語,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 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 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帳戶在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 國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至國 外提款,亦無其他人可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未 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仍保管於被告家中之相關證據,所為 辯詞均顯有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事先 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 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 於112年11月5日僅剩1元餘額,而至同年12月4日12時35分始 有1筆不明之10萬於款項(可能為潛在被害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
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陳智慧 112年12月5日某時 假冒親友(兒子)借款 112年12月5日9時53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 2 林雪珍(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 假冒親友(孫婿)借款 112年12月5日10時56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 3 楊文琪 112年12月5日14時55分 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拍賣網站進行個資認證) 112年12月5日14時55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6,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