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27號
TYDM,114,審原金簡,2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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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洪儀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故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1頁),足見其已知悔
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履行,已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情節,諭知緩 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調解成 立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 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陳美麗應給付洪儀姍新臺幣(下同)4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  被   告 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嬌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不知情之陳鉑 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洪儀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陳美麗再依「阿嬌姐」指示於112 年2月1日15時許,至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元,再交付予同行之「阿嬌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洪儀姍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儀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麗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美麗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嬌姐」,待款項匯入後,依「阿嬌姐」指示至ATM領款,再將領取款項交由「阿嬌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儀姍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陳鉑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鉑羱曾於112年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借予被告陳美麗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陳美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予「阿嬌姐」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長期經營香腸果汁攤,生意穩定,並無經濟拮据或需 款孔急之情形,如非遭騙,實無誘因從事不法行為,遑論是 以其子所申設之帳戶為之,實係當時見到「阿嬌姐」腳踝及



腿部確實甚為腫大,且被告自身亦患有糖尿病,深知「阿嬌 姐」病情程度,如不儘速就醫恐形成蜂窩性組織炎,嚴重者 甚至需截肢,故出於好心幫忙,想讓「阿嬌姐」趕快拿到她 兒子寄給她的錢就醫等語。惟被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佐證確 係善意出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嬌姐」,亦無相關 事證顯示「阿嬌姐」確有其人,則上開辯稱近同毫無根據之 「幽靈抗辯」,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於本案玉 山帳戶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應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 領告訴人洪儀姍遭詐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儀姍 111年6月17日、假交友詐騙 112年1月30日9時19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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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