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宣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秋宣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秋宣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所得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為新臺幣3萬元
,顯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8號卷第186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
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爾,不論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
用。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被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其減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犯圍係
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又告訴人吳倩昀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橘」、「
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小橘」、「陳先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貪圖高額薪資,依「陳先生」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
戶並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後,後又負責依「陳先生」指示將告訴人
儲值進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陳
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需照顧1個5歲、1個6歲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 詐之金額共計3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 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該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沒有拿到1,000元的報酬 (詳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固均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本案一銀帳 戶、幣託帳戶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8號 被 告 秋宣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宣如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 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橘」、「陳先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開立幣託 帳戶,幫「陳先生」收取儲值至幣託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先生」之電子錢包內 ,薪資為每日收取儲值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 5,000元之傭金,詎秋宣如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 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小橘 」、「陳先生」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而為,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與「小橘」、「陳先生」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22 時31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幣託帳號(下稱 本案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又於本案幣託帳號於110年10月25日通過幣 託驗證後,開始為「陳先生」收款及買幣。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倩昀 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帳號輸入錯誤需儲值金額 解除帳號凍結等語,致吳倩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45 分、46分許,以全家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 000000)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幣 託帳號,秋宣如則依「陳先生」之指示,以本案幣託帳號申 請上開全家繳費代碼供「陳先生」提供給吳倩昀儲值,再於 吳倩昀儲值後,依「陳先生」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0時5 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先生」之電子錢包,致吳倩 昀受騙儲值至本案幣託帳號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秋宣如於本案偵查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案件準備程序、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6號案件警詢時、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14773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繳費代碼予他人,復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以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幣託帳戶帳號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秋宣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橘」、「陳先生」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