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審原訴,2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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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
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於翌(25)日18時39分許 」更正為「於翌(25)日14時2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其所宣稱之鋼筆、對戒可售予他人, 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前開物品之訊息之方式,令本案告 訴人王正嵐張明龍2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王正嵐張明龍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目前需照顧7個月 的小孩(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本 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4,500元,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正嵐張明龍 2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 戶均未扣案,且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王正嵐部分 1,600元 吳米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明龍部分 4,500元 吳米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吳米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利用案外人即其配偶潘筱葳以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暱稱「Will Zhao」在臉書社團「 興趣使然的小店-鋼筆、書寫工具交流買賣」張貼販賣萬寶 龍黑色鋼筆廣告之機會,與買家王正嵐取得聯繫,並傳送臉 書訊息向王正嵐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含運費 )之價格出售萬寶龍鋼筆1支云云,致王正嵐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600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 信虛擬帳戶),以儲值上開金額至吳米琪所有之悠遊付錢包 內,嗣吳米琪未寄送鋼筆,並失去聯繫,王正嵐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暱稱 「Will Zhao」發布販售「18K金對戒 NT$4,500元」之不實 訊息,致買家張明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16分 3秒、6月7日晚間9時7分41秒,分別匯款1,000元、3,500元 至吳米琪向不知情友人鄧亭伊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嗣張明龍匯款後未 取得上開金對戒,且數次聯繫吳米琪未果,始悉受騙,訴警 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正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張明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正嵐張明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 記錄、匯款憑證、被告所有悠遊付錢包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上開聯邦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 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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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