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2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撬、砂輪機、剪刀各1把,其前端均
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鐵撬、砂輪機、剪刀損壞香油錢保險箱外觀後,因難
以開啟該香油錢保險箱取款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毀損香油錢保險箱,企圖竊取該香油錢保險箱內之現
金,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尚屬未遂之情節、又被告所為對該土地公廟造成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砂輪機、剪刀各1把 ,固屬犯罪工具,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鐵撬、砂輪機、 剪刀各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亦稱已將之丟棄(詳本院審原 易字卷第54頁),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 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止於未遂,是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2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另囑警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0時47分,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田間土地公廟,由A男待在廟門口把風,張思嚴則進入廟宇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砂輪機、剪刀(均未扣 案)破壞該處之庄頭大伯公香油錢保險箱,欲竊取其內現金 ,而以此方式破壞該保險箱之外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無法順利開啟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先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物品遮蔽鏡頭,復持鐵撬破壞香油錢保險箱,然無法竊得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毓泉之證述 證明上開香油錢保險箱外觀遭破壞,惟其內現金並未遭竊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 2.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A男共乘機車到現場,由A男在外把風,被告則入內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物品遮蔽鏡頭後,著手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置放於廟宇內之庄頭大伯公香油錢保險箱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