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51號
TYDM,114,審原簡,51,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
8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15時25分許」,應
更正為「15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對他人之詐欺行為
提供助益,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
損害、素行、高職畢業之學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所交付門號SIM卡1張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惟該SIM卡未經扣案,再審酌其財產價值甚低 ,且易於丟棄及重行申辦,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低,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66號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1分 許前某時,將其於112年5月1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龍添佯稱可投資獲利 ,且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1分許、113年9月7日13時40分 許、113年9月7日14時44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49分許、11 3年9月7日14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李龍添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云云,致李龍添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8月2 5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東街46巷內涼亭(親民亭 )處座位區,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②於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南科創新2館」對面停車格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姜聖殷佯稱可投資獲利 ,且於112年8月28日15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姜聖殷表示 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姜聖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28日15時25分許後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場 所(真實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①李龍添姜聖殷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③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龍添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畫面截圖、面交成員相關照片、面交現場街景畫面截圖及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聖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姜聖殷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收款單據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本案門號為112年5月10日所申辦,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撥打聯繫告訴人李龍添姜聖殷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 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 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 告訴人李龍添姜聖殷部分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