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審原簡,30,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議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
廖芷芸於警詢、證人廖振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書3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張。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林佑安前①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②因侵占(機車)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
,甫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
之侵占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⑶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自小客車以供代步後,竟
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侵占他人
機車之前科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侵占之機車已遭併辦案件之警方扣案,應由檢警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被   告 林佑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安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向林益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言明為短期商借。詎林佑安竟在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因不滿林益偉欠款不還,遂於不詳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視林益偉多次催討,仍將前開自 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二、案經林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林益 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言,伊兄長提 議趁持有告訴人車輛之際,命告訴人返還欠款云云。然被告 迄偵查終結前,並未能提出有關其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之積極事證供本署調查,且其於偵查中亦表明並無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主張之權源。則被告在無足資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關係下,無故以其所占有之告訴人 之車輛任意作為債權清償之動產擔保,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