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180號
TYDM,114,審原易,18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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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乙○○
於114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軍中同袍,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0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醉神餐廳用餐,乙○○因酒後 對在場後輩吳○慈(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性騷擾(性騷 擾部分,未據告訴),2人因而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臉部挫 瘀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少娟、毛○汝(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原因之事實。 4 現場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臉部挫瘀傷4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本案雖不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之事由,亦請貴院審酌事發原 因,係肇因於告訴人對後輩之性騷擾行為,予以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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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