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霖
許燕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9
號、第1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渠等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
月29日某時,假冒為『江柏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
○○佯稱:需繳納資金解凍帳戶方得以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購買10張單價2,000元之APPLE
點數卡,並將序號拍攝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
以建立統一超商交貨便姓名為林梓晨之寄件人,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假冒為『江柏楓』,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佯稱:需繳納資金解凍帳戶方得
以貸款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上開交貨便資料為寄件人
,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甲○○、乙○○雖各有多次匯款之紀錄,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甲○○、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自應各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戊○○係以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B、C);被告丁○○以同一次交付行
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下稱本案門號D、E),各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並分別構成幫助詐
欺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一同將
本案門號A、B、C、D、E預付卡寄出,共同幫助詐欺集團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縱然屬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各
負幫助之責,而無論以共同幫助之必要,併此敘明。末被告
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A、B、C、D、E
給他人使用,致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2人一次機會等語,又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未到庭而未能洽
商調解事宜,被告2人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詳本院第53頁、第61頁、第56之1至56之2頁、
第75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最小2歲、最大8歲(詳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丁○○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 丁○○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適足徵被告丁○○已具深切悔悟之心 ,至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丁 ○○非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丁○○是否已與全 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丁○○本案 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該些詐欺財物,從而,本院認被告 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被告丁○○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戊○○有沒有拿到錢(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8 6頁)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稱:對方把門號拿走後沒有給 我錢(詳偵卷第190頁)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 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㈡至被告2人名下之本案門號A、B、C、D、E之預付卡,固係被 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門號 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為夫妻,渠等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 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 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 灣大哥大平鎮民族直營服務中心,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復戊○○於113年2 月27日某時許,偕同丁○○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由丁○○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 卡、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1張預付卡,丁○○取得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後,隨即交由戊○○ ,再由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5張門號預付卡交付給自稱「游捷」(游捷所 涉詐欺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5預付卡門號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上開5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向其等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臺東縣政府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坦承為賺取1,500元報酬,以自己之名義申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偕同丁○○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戊○○取得前開5張預付卡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5預付卡門號交付給自稱「游捷」之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明知戊○○為賺取報酬而欲販售門號與不詳之人,仍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與被告戊○○一同至不詳之遠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付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出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開5張預付卡門號,分別向告訴人卓妤庭、楊斌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乙○○、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乙○○、丙○○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丙○○因分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5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戊○○於113年2月17日某時,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2.證明被告丁○○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提供門號供不法集團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該等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追查中)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6時45分許,假冒為中油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告訴人甲○○配合刷退,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20時38分許 8,598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 20時42分許 1,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中油工作人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告訴人乙○○配合刷退,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 3,79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20時51分許 2萬5,97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0時40分許 2萬9,97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20時39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00時37分許 2萬9,97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1時6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6時58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8時3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00時57分許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01時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02時02分許 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假冒為「江柏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需繳納資金解凍帳戶方得以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購買10張單價2,000元之APPLE點數卡,並將序號拍攝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