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月5日,於11 3年4月14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6日 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0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