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37號
TYDM,114,審原交簡,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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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2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
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
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
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江逸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不慎與何 ○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被 告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對 江逸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復犯本案為3年內第3 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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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