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永生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
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部分)、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20 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並與對向車道上直行駛至 之陳育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陳育函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周永 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1份、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共 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