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4年度,13號
TYDM,114,審侵簡,1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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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即告訴人A女)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
不當,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A女及A女之母代號AE000-A113522A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
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陸軍步兵第206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AE000-A113 522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稱A女),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 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內,於不違 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AE000-A113522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女有告知被告其實際 年齡,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出兩造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成年人性交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們 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其沒有跟任何人說這件事,而且被告之後還是有載她去上班 等語,是若被告果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豈有於事發後 ,仍與被告接觸並接送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合意發生性關 係等詞,尚堪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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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