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90號
TYDM,114,審交訴,9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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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燿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適有郭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郭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771號卷第7
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威均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
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鄒玉英達成調解,而
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郭燿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燿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聖心路(下僅稱路街名)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聖心路與聖心二 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道 路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郭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聖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郭 威均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胸腹部、四肢鈍創等傷害,雖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郭威均母親鄒玉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燿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威均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4000105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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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