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90號
TYDM,114,審交訴,190,2025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慶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185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吳鴻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42
8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洪翊倫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其犯後自首犯行,暨
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
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1頁),及車鑑會就本案
事故發生所鑑定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肇責主次因結果(見
偵52185 卷第35至39頁),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18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 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中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鴻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 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中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大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鴻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5號  被   告 吳鴻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慶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巿蘆竹區油管路1段由五福路往 南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上址路段標示最高速限為40公里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駛至桃 園巿蘆竹區仁愛路1段與油管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洪翊倫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巿區油管路1



段由南上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未至 路口中心處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吳鴻慶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注意到洪翊倫騎乘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翊 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 ,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 中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與死者洪翊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前車速40至50公里,且沒有發現死者之事實。 2 ⑴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1380號函 1.死者於113年7月20日12時17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 2.本案經相驗死者全身,認死亡原因為: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及顏面骨折、中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1.案發時天候晴,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 2.肇事路段標示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事實。 3.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與死者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⑴洪翊倫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吳鴻慶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2.由路口監視器估算被告駕車車速約53.1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近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吳鴻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鴻慶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巿蘆竹區油管路1段 由五福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上址路段標示最高速 限為40公里,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行 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 駛,駛至桃園巿蘆竹區仁愛路1段與油管路1段交岔路口,適 有洪翊倫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巿區油管路1段由南上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因未至路口中心處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吳鴻慶亦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到洪翊倫騎乘之機車,2車因而發 生碰撞,洪翊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13年7月20 日12時50分許,因車禍(機車與租賃小貨車)、頭部鈍挫傷 及顏面骨折、中量出血、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二、案經洪翊倫之母洪麗冠告訴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吳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死者洪翊倫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1380號 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相同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21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達股)以11 4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