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15號
TYDM,114,審交簡,5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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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珺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珺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488ng/mL 、甲基安
非他命34354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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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10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0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12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
犯之規定。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3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54ng/mL,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張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珺翰(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3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彈連接於 電子菸主機後,以抽菸方式施用之,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3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離開桃園醫院,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上址住處途 中,於同日22時15分許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警察見狀後,即上前盤查,發現張珺 翰精神萎靡、反應遲鈍,並手持裝有上開電子菸,且上開車 輛仍處於發動之狀態,遂在張珺翰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煙彈5 顆、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珺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珺翰於113年11月13日17時前曾施用安非他命,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醫院,且自桃園醫院離去後,仍有駕車返回住處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珺翰為警察查獲時,身上攜帶安非他命菸彈5顆、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23時25分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警察攔查被告張珺翰後,發現被告身上攜帶安非他命菸彈5顆、安非他命1包之過程,供初步檢測,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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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