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7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楊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楊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
鬆脫之情事,且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未善
盡此注意義務,使安全帽鬆脫並遮蔽行車視線,肇致本案事
故,因而使被害人陳月容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
被害人家屬其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
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等所受損害,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
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黃楊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楊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乘載陳月容,沿桃園市觀音區玉 林路1段往桃科六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鬆脫 之情事,且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 左右晃動,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精
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所配戴之安 全帽是否有鬆脫或左右晃動之情形,導致安全帽被風吹至鬆 脫滑落而遮蔽視線後,因車輛操作失控而自摔,造成陳月容 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後,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仍於114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黃楊中於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品逢 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月容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日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又按機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 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2項第2、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戴好安全帽致安全帽被風吹至鬆脫 滑落而遮蔽視線,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