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05號
TYDM,114,審交簡,50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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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是
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迴轉,使告訴人丙○○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所陳報之患有恐慌症
,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並要給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案紀
錄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雖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



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並要給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案紀錄, 業如前述,嗣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得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往長壽路方向 行駛,嗣行經同市區自強北路與自強北路17巷口欲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 傷之傷害。嗣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左迴轉,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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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