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93號
TYDM,114,審交簡,49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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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榮祥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被
羅榮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羅榮祥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0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羅榮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因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
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4
月5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訪談紀錄表、照片、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14年2月5日函暨所附員警報告書、照片、本院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49、59頁,調院偵
卷第45-55、57-6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35、49-57、73
、115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第1期即新臺
幣4000元,迄未再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5-136、137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素行、過失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須
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羅榮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祥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行 福路與中興路100巷三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設於上址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甲○○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位移 粉碎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羅榮祥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卷可憑。
二、按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明知其未領有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駕車肇事, 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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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