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89號
TYDM,114,審交簡,48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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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永盛於民國114年1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前
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與龍門街口為警盤查。詎田永
盛因己為通緝犯之身分,為避免遭警緝獲,竟另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之犯意,而當場駕車逃逸,並於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
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長興街與復華六街口、復華街與
自強四路口、自強一路、東園路、東園二路、中園路與吉林
路口及國道1號北上方向等路段時,沿途高速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蛇行變換車道及撞擊
他人車輛致損,而以此等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
日21時0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33.3公里處遭警方逮捕,並
於同月13日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為111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214ng/mL,均呈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16張、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
,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116ng/
mL、67214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3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116ng/mL、67214ng/mL,顯已嚴重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復因通緝犯身分為躲避為員警緝獲
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逃離,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訊問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遊覽車跟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 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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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