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78號
TCDM,94,易,778,2005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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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第二0二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
度豐簡字第一六二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二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綽號「神經」,對外自稱「小董」)前曾於民國九 十一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二、 三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黃國芳(另 由本院審理中),為黃國芳蒐集(以收購、租用之方式為之 )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下 稱帳戶資料),且明知黃國芳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供作用以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 等犯罪所用,竟與黃國芳、其他受僱於黃國芳之代為蒐集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由黃國芳負責綜理蒐集帳戶各項事宜,並出資 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不特定之人及接聽電 話,且於每日上午與丙○○約於臺中市不詳地點處,將蒐集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所需之金錢交予丙○○丙○○再依黃 國芳之指示負責在臺中地區以每本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千 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之,且於每日 下午,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十五號五樓樓下,將 當日所蒐集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黃國芳,迄至九十三 年五月底止,丙○○連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金 額,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蒐集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予黃 國芳以郵寄之方式分批轉賣予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係成



年人)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罪使用。而該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由黃國芳所出賣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犯罪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P○○等人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 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P○○等人詐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之金額,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詳細之被 害人、詐騙日期、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 示);又該不法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方 式,恐嚇K○○,致K○○恐其所有之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 畏懼,遂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嗣經P○○等人及K○○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未○○明知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 關個人債信,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見報紙有前揭黃國芳所刊 登之存簿買賣廣告,竟為獲取金錢,在可預見購買存簿之人 可能以該購得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且其發生並不違 背未○○之本意之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丙○○接洽聯絡後 ,即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連 續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至同月月底某日止,分數次在臺中市○ ○○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每本金融機構存摺( 含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所開 立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出租予丙○ ○以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①、② 之帳戶資料係同時出租)。而丙○○於取得未○○所轉讓之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後,隨即轉 交予黃國芳,並由黃國芳再轉賣予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均 係成年人)使用(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①、②所示之帳戶資 料係同時出賣)。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由黃國芳所 出賣之前揭未○○所出租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犯 罪集團中之成員,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 止,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及十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及十二所示之P○○、庚○○、甲



○○、N○○、蔡碧勛、天○○、卯○○等七人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及十二所示之未○○所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詐欺取財之詳細時間、方式、詐騙 之金額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及十二所示);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以 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恐嚇方式,致K○○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未○○所開立之帳戶中 。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七及十二所示之P○○、庚○ ○、甲○○、N○○、蔡碧勛、天○○、卯○○等七人發現 有異,始覺受騙,及K○○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芳、蕭富成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 害人P○○、庚○○、甲○○、N○○、U○○、乙○○、 天○○、酉○○、辛○○○、亥○○○、地○○○、卯○○ 、丑○○、B○○、K○○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匯至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刑字第0九三00三八三 八二號卷第七頁)、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三紙(匯至未○○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三紙(匯至未○○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於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九三00一七0五七號卷 第一一、一六、三一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一 紙(匯至未○○上揭誠泰商業銀行帳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 、中國信託自動存款機明細表七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單三紙(匯至王世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於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七頁、一八頁、四三頁反面)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匯至王世和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



一00頁反面)、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二紙(匯 至王世和慶豐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五七號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 證一紙(匯至包勝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五一頁)、中華郵政公司自 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匯至包勝運誠泰商業銀行帳 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匯至林英松郵局帳戶,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匯至吳佳 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 七號卷二,第二0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匯至吳佳龍彰化銀行帳戶,附於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二一頁反面)、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匯至楊惕隆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 第二一頁)、被告未○○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告未 ○○上揭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 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偵 查卷第一五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00,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 一刑字第0九三00一七0五七號,第二0頁、二一頁)、 誠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 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四頁)、案外人王世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九頁)、臺灣土地銀 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0一頁)、慶豐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附於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一,第一0二頁)、案外人 吳佳龍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 二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0,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五七號卷二,第二五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丙○○明知黃國芳蒐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



欲出賣不法犯罪集團供作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所用,而持續 受僱於黃國芳,並依黃國芳之指示為其向不特定之人蒐集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供黃國芳出賣予不法犯罪集團為財產犯 罪之使用,且每月自黃國芳受領二萬元之報酬,其顯僅以幫 助之意思為該不法犯罪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而對該集團 成員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甚明。又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犯罪等不法目 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向他人洽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透過報紙消費 貸款廣告或佯稱中獎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未○○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應可知悉社會上 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情事。 本件被告未○○竟為貪圖小利,仍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轉讓予被告丙 ○○,而由被告丙○○轉交予其所屬之黃國芳,再由黃國芳 出賣予該不法犯罪集團以為供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匯 款帳戶,足見被告未○○對於轉讓上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來作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轉讓所有如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予 被告丙○○使用,堪認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如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犯罪使用,為被告未○○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未○○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丙○○未○○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參照)。該不法犯罪集團既屬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且向



黃國芳收購帳戶資料之數量極為龐大,且被害人亦甚多,顯 見渠等彼此間分工完整,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 長達數月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 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 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未○○出租其所有前 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丙○○,之後再由黃國芳出賣予該 不法犯罪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匯款使用, 既不違背被告未○○當初出租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 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 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又雖正犯 即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事後係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 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 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未○○主觀 上既僅認識正犯係欲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該正犯事後 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未○○於出租 帳戶之時即有常業詐欺幫助犯意。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十 五之行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未○○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連續幫助與幫助 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 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 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 決參照)。是被告丙○○未○○二人先後多次提供帳戶供 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未○○二人所為 同時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①、②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犯常 業詐欺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各係屬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未○○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幫 助詐欺U○○之犯行起訴,惟此詐欺取財部分,既與起訴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 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未○○二人各以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丙○○年青力壯,僅為自己個人之私,即受僱 於他人擔任蒐集帳戶資料工作,並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本件被告丙○○所蒐購之帳戶資料及所詐騙之被害人數量 甚夥,所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 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另被告未 ○○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人非法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惡性非輕 ,所生危害非淺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高額不法利得及被告二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三二0號)部分,即被告 丙○○上揭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 至十五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 告未○○上揭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十五所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以被告丙○○於如附表貳編號 十六至四七所示之時間、方式,並蒐集如附表壹編號十二至



十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七 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貳編號 十六至二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如附表貳編號二八至至 四七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則因即時發覺而未匯款,因認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 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 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 ○僅坦承有自行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且否認有收購如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幫助 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四七所示之 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述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二至二七所示被 害人黃○○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如附表 貳編號十六至二一、二八至四七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雖 有就其被詐欺之情形詳細指述,惟並未提出經指示而供詐欺 取財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無法明確指認實施詐欺之 人究係何人;至如附表貳編號二二至二七所示之被害人黃○ ○等人雖有提出遭詐騙匯款之匯款單據,而可明確指認經指 示供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如附表貳編號二二至二七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丙○○已否認係由其蒐集,且如 附表貳編號二四至二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鐘肇宏、 齊孝悌等人已於警詢時供稱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分別轉讓予「小范」、「周仔」,而非本件 被告丙○○,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蒐 集此部份帳戶之行為,自難僅以有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四七 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丙○○此部 分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 ○另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 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表壹:
┌──┬───┬───────────┬─────────┬───────┬────────┐
│編號│姓名 │帳號 │收購金額(新台幣)│收購時間及地點│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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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①臺灣銀行 │每本存摺資料一千五│年3月間於臺│ │
│ │ │ 大雅分行 │百元 │中市○○○路與│ │
│ │ │ 000000000000 │ │崇德路口之麥當│ │
│ │ ├───────────┤ │勞速食店 │ │
│ │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台中公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公益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板橋信用合作社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⑥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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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世和│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有語音存摺資料一千│年3月、│ │
│ │ │ 彰化分行 │五百元,無語音存摺│及日分三次於│ │
│ │ │ 000000000000 │資料一千元 │臺中市○○路及│ │
│ │ ├───────────┤ │崇德路口附近百│ │
│ │ │②慶豐商業銀行 │ │家莊茶藝館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 │⑤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⑥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⑦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
│ │ │⑧彰化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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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利美貞│①遠東商業銀行 │每本存摺資料一千五│年3月初於臺│ │
│ │ │ 彰化分行 │百元 │中市○○路○段│ │
│ │ ├───────────┤ │及進化北路附近│ │
│ │ │②華南銀行 │ │ │ │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③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進化分行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中港分行 │ │ │ │
│ │ ├───────────┤ │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 │ │ │ │
│ │ │ 青島分行 │ │ │ │
├──┼───┼───────────┼─────────┼───────┼────────┤
│四 │陳文雄│①三信商業銀行 │每本銀行存摺資料一│年3月中旬至│ │
│ │ │ 青島分行 │千五百元,郵局存摺│3月底於文心路│ │




│ │ ├───────────┤資料一本四千元 │及崇德路口 │ │
│ │ │②遠東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中港分行 │ │ │ │
│ │ ├───────────┤ │ │ │
│ │ │④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進化分行 │ │ │ │
│ │ ├───────────┤ │ │ │
│ │ │⑤華南銀行 │ │ │ │
│ │ │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中清分行 │ │ │ │
│ │ ├───────────┤ │ │ │
│ │ │⑦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松竹分行 │ │ │ │
│ │ ├───────────┤ │ │ │
│ │ │⑧大肚郵局 │ │ │ │
│ │ ├───────────┤ │ │ │
│ │ │⑨第一銀行 │ │ │ │
│ │ ├───────────┤ │ │ │
│ │ │⑩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文心分行 │ │ │ │
├──┼───┼───────────┼─────────┼───────┼────────┤
│五 │吳佳龍│①國泰世華銀行 │ 不詳 │年3、4月間│ │
│ │ │ 篤行分行 │ │於臺中市某地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彰化銀行 │ │ │ │
│ │ │ 霧峰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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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周志台│①泛亞商業銀行 │銀行存摺資料每本一│年5月間在臺│ │
│ │ ├───────────┤千元,郵局存摺資料│中市某地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本三千元 │ │ │
│ │ ├───────────┤ │ │ │
│ │ │③郵局 │ │ │ │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⑤日盛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 │ │⑦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⑧第七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⑨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 │ │⑩台新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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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包勝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年3、4月間│ │
│ │ │ 000000000000 │ │在臺中市某地 │ │
│ │ ├───────────┤ │ │ │
│ │ │②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③臺中民權路郵局 │ │ │ │
│ │ │ 劃撥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 │④誠泰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八 │林龍強│①合作金庫銀行 │每本銀行存摺資料一│年3、4月間│ │
│ │ │ 潮州分行 │千元,郵局存摺資料│在臺中市某地 │ │
│ │ ├───────────┤一本三千元 │ │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 │ │ │
│ │ │③泛亞商業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 │ │
│ │ │④台灣企業銀行 │ │ │ │
│ │ │ 內壢分行 │ │ │ │
│ │ ├───────────┤ │ │ │
│ │ │⑤內壢郵局 │ │ │ │
│ │ ├───────────┤ │ │ │
│ │ │⑥臺北商業銀行 │ │ │ │




│ │ │ 中壢分行 │ │ │ │
│ │ ├───────────┤ │ │ │
│ │ │⑦華南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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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李雲祥│①北屯郵局 │存摺資料一本三千元│年3、4月間│ │
│ │ │ │ │在臺中市某地 │ │
├──┼───┼───────────┼─────────┼───────┼────────┤
│十 │楊惕隆│①國泰世華銀行 │不詳 │年3月間在臺│ │
│ │ │ 000000000000 │ │中市某地 │ │
│ │ ├───────────┤ │ │ │
│ │ │②臺中英才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十一│林英松│①郵局 │ │年3、4月間│ │
│ │ │ 00000000000000 │ │在臺中市某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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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鐘肇宏│①玉山商業銀行 │每本一千元 │年4月上旬至│ │
│ │ │ 0000000000000000 │ │4月中旬於桃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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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