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5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筠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竟於民國114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應更正為「竟於
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筠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
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㈢安非他命500ng/mL;㈣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56823ng/
mL、可待因7465ng/mL、安非他命1196ng/mL 、甲基安非他
命5765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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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14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嗎啡5682
3ng/mL、可待因7465ng/mL、安非他命1196ng/mL 、甲基安
非他命576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黃筠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庭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 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5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 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 待因濃度為7465ng/mL、嗎啡濃度為56823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1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均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4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5/00000000)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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