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2號
TYDM,114,審交簡,3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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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704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259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星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吳星逵自」均應更正為「吳星逵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期滿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第16至17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應更正為「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案件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星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行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704卷第73頁),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至明。
 ㈡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何瑋如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駕車」之
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
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
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罰,即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
,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1704卷第65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對於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25
9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應開車上路,且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又其原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程度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吳星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逵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沿桃園市 楊梅區五守街由金龍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守街與 中興路丁字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畫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 路面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梁詠婷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往前追撞同車 道、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之何瑋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何瑋如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第12胸椎椎體 不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肩峰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吳星逵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何瑋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星逵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瑋如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梁詠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 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被   告 吳星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星逵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某處飲用海尼根啤 酒,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五守街由 金龍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守街與中興路丁字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路面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梁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往前追撞同車道、在上開路口 前停等紅燈之何瑋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何瑋如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第12胸椎椎體不穩定之爆裂閉 鎖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骨折及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對吳星逵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提起公訴)。案經何瑋 如訴由本署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以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1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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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