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8號
TYDM,114,審交簡,24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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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衍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衍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之種類包含機車,被告於駕照註銷
後騎乘機車而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
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
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2號  被   告 雷衍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42分許,明知駕照遭註銷,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繼 續直行。適有劉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路段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於安東街口待轉,準備駛 入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待號誌為綠燈起駛後,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時,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劉聖 文受有右手肘挫瘀傷病內側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結果。雷衍豪 於本案事故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於本案事故後 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雷衍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前揭車輛,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劉聖文發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劉聖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聖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為綠燈,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劉聖文騎乘前揭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前開路口前,復興路行向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故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之事實。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108年3月6日遭註銷,而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 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邱家宏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係依法應 負刑責之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 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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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