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盈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盈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盈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
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第3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已有悔悟 之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依通 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7號 被 告 宋盈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盈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 2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車 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並貿然左迴轉,適有張亦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亦 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 口,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宋盈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亦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盈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宋盈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迴轉,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及其車輛左後側有受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與告訴人張亦言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迴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停車及探頭察看等事實。 3 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宋盈薇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行車道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亦言雨天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外側車道,左偏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