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1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之丁字路口視野甚為寬闊,再依卷
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前方幾乎全毀,可見車速之快
及撞擊力道之大,則案發時,被告固有於本件無號誌路口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本件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探討
之必要。是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肇責,該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以「黃俊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家宇駕駛普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亦所是認,是被告固有過
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檢察官殆於認定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顯有違誤。⑵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
訴人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甚重、依
告訴人113年4月24日偵訊所述,其要求之賠償金額為9萬元
,此於扣除其自己之與有過失後,衡諸其所受傷勢,實已屬
保守,然被告卻迄今僅支付1萬元(除告訴人供述外,被告於
本院114年1月27日將之拘提到案時亦稱僅支付1萬元),可見
被告自案發迄今已將近三年期間,均未思合理賠償告訴人,
其之犯後態度自有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黃俊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白玉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 駛,駛至白玉南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楊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往觀音海水浴 場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家宇 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骨盆內肌肉出血、右膝關節出血、 皮膚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左轉彎之事實,並有 告訴人楊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