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55號
TYDM,114,審交簡,15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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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繆國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賴彥伻、林亦宏支
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
。⑵又其於犯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
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程度相當、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
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98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 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命被告應向賴彥伻、林亦宏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彥伻、林亦宏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於民 國114 年3 月21日支付50萬元,由聲請人賴彥伻、聲請人林亦宏平分各25萬元。其餘款項50萬元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35期給付各1萬4千元,第36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由聲請人賴彥伻、聲請人 林亦宏平均分配,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賴彥伻帳戶內(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戶名為賴彥伻)。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繆國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國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 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龜山區東萬壽路與 龍校街32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左轉彎車應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欲迴轉,適有林欣慧騎乘LAQ- 1979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路口,亦嚴重超速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繆國文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林 欣慧承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
二、案經林欣慧之母賴彥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國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坪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本案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碰撞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⑴上開事故發生前雙方行向、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未優先禮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計程車行車紀錄圖截圖數張、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報表數紙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要優先禮讓直行 車,卻未為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玉秋      附錄所犯法條: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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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