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彭銘昱於11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1號 被 告 彭意昌 男 47歲(民國67年12月28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意昌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美豐 街丁字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彭銘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 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肇事,致彭銘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大結節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彭意昌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銘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到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⑴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前內側車道,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驟然行右轉彎且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 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 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前項第 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