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15號
TYDM,114,審交易,51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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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陳若綺於114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吳俊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民權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若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民權路27 號前騎樓起駛時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且進入車道 後,復停留於吳俊諺上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吳俊諺 再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陳若綺因而受有右手 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左手腕鈍挫傷、臀部薦椎處鈍挫傷、 右大腿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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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