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柱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4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58號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行走在該處路緣之被害人施在
基,致施在基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血胸、心包膜
積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施典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
典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