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壢金簡,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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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VAN SON(中文名趙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VAN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
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TRIEU
VAN SON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犯行,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函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第27頁)。然本案之檢察官係發現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琪之證
述、證人王昱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書賢」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即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經調查、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後始存在之證據及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之新證據、新事實,始依上開規定對原不起訴處分之同一
案件再行訴追,自無違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使『楊文四』所屬之犯罪集團藉此取得
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詐欺贓款。」之記載更正為「嗣因本案
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故並無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以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刑度減輕之規定遞減其刑,若
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
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
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之
實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遭圈存凍結,
無法提領本案詐得之款項,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自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應以既遂犯之處罰規定論擬
(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有未洽,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
屬同一,且既遂與未遂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不同,無涉論罪
科刑法條之變更,爰逕予更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上開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洗錢行為,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  被   告 TRIEU VAN SON(中文姓名趙文山)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 VAN SON(中文姓名趙文山,下稱趙文山)乃越南籍 人,應知越南亦有洗錢防制相關法律,且其以雙證件向我國 金融機構開戶,應知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且金融機構雖 提供金融服務,惟帳戶所有人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保管、使用 ,否則金融機構即得終止或限制金融服務(換言之,金融帳 戶申登人並未取得任意處分帳戶之權利);且若非犯罪集團 欲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大可自行申請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人頭帳戶必要,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詎趙文 山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宿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文四」 之人使用。嗣「楊文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趙文山之前開帳戶中, 而使「楊文四」所屬之犯罪集團藉此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 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王昱琪熊浚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文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文四」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是第一次用提款卡,不知道「楊文四」係詐 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昱琪熊浚漢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雖為越南人,然於 其本國亦有洗錢防制之相關法律,縱係第一次向我國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使用,然其於申請時,依我國法令,金融機構均 會提供其本國語或英語之開戶申請書供其閱讀,並要求該帳 戶須由本人使用,不得出借或販售,再由申請人於開戶申請 書上簽名,以示同意。被告既為成年人,即應知其簽名所代 表之意思,縱不知,亦應主動詢問,否則即應提出其有遭詐 欺、脅迫或其他非出於本意之積極事證以示其已告知無法以 善良管理人責任保管金融帳戶,然金融機構仍同意提供金融 服務。但被告迄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其為非完全責任能力 人或有前述積極事證,則被告既以其可依開戶約定保管帳戶 之姿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自無再於事後以其第一次申請即 可作為刑法第16條之無法避免犯罪之正當理由而阻卻責任能 力,自不待言。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楊文四」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住處,足見其2人間並非具有信 賴基礎之親友關係。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又未能於事前採 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查證「楊文四」不親自申請金融帳戶 原因?所欲匯入之款項來源?何時返還金融帳戶?如未依約 返還,被告應去何處向何人追索?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借無信 賴基礎之友人使用等),對於「楊文四」可能係為遂行犯罪 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此外,有告訴人王昱琪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告訴人熊浚漢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王昱琪 假買賣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31,987元。 2 熊浚漢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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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