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堅)
PHUNG VAN D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鳳文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IEN、PHUNG VAN DUYEN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KIEN、PHUNG VAN DUYEN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
分公司所有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員工陳冠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足憑,可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兼衡其
等均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警詢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等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毋庸依該條 規定審酌是否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得之吉珍麻辣脆脆條2個、起司火腿商品1個、金 磚白蝦1盒、牛奶文蛤1包、豬五花肉條附皮4盒,固為其等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員工陳冠豪領回,等
同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K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堅)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UNG VAN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鳳文緣)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稱阮文堅)與PHU NG VAN DUYEN(中文姓名:鳳文緣,下稱鳳文緣)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 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徒手竊取吉珍麻辣脆脆條2個、起司火腿商品1個、金磚白 蝦1盒、牛奶文蛤1包、豬五花肉條附皮4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3,548元),得手後藏放於阮文堅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賣場工作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堅與鳳文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中原店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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