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未依規定
完成檢驗,竟為圖私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系爭產品業經標檢局
檢驗完成,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李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 ,不得在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基 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曹哲瑋借用 其所申請之蝦皮會員帳號「tsaoleo」經營名稱為「桃樂絲 嚴選生活館」之賣場,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未經檢驗之電 捲髮棒商品,在該蝦皮賣場上標示該商品檢驗標識碼為「T3C 940」,表彰上開電捲髮棒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品 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
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