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19號
TYDM,114,壢簡,61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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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補充並更
正為「在林○庭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右手手掌」,更正為「右手手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庭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
被害人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是被告確知悉被害人係兒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漏未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欲諭知其可能涉犯上
開罪嫌,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函
請被告就其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亦迄未表示意見,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
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情
緒不佳,即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並輕劃被害人右手手背及頸
部,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
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之菜刀,雖係供該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菜刀尚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林○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伶(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庭(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伶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住處(地址詳卷),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菜刀向林○庭恫稱「我們一起走好不好」等語 ,並持菜刀輕劃林○庭右手手掌及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林○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 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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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