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10號
TYDM,114,壢簡,610,2025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112、60064號、114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培芳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
政府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8日,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裁處書分別
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確定
在案。復被告於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非法聘僱2名越南籍人士,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移
工,經裁罰在案後,又於5年內再次非法僱用越南籍移工工
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
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64號                   114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芳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0日,均因曾非法 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 隊查獲;嗣由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以府勞福字第 1120356641號、112年9月18日以府勞福字第1123934898號處 分書(下合稱新竹縣政府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23日送達 潘培芳本人收受。詎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每人每日20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CHU OOO OOOO(下稱 中文名朱○○)、NGUYEN OOO OO(下稱中文名阮○○)移工, 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許,上揭2名移工 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明瑋霞觀」建案工地從事泥作 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 桃園專勤隊)查獲。
 ㈡於113年9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非法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UONG OOOO OOOOO移工,從事泥作工 作。嗣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該名移工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豐邑氧森」建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時,為 桃園專勤隊查獲。
 ㈢於11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非法 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PHAM OOOO OO(下稱中文名范○河) 移工,從事地壁磚拋光工作。嗣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許,該名移工在前揭「明瑋霞觀」建案工地從事地壁磚拋 光工作時,為桃園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桃園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阮○○DUONG OOOO OOOOO、范○河、御丞 工程有限公司受託人游○龍、阜旺工程行負責人陳○團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裁處書、送達 證書各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3紙、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1紙、桃園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3份、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