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壢簡,202,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補充理由:被告王年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8時58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依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尿液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王年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
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 ,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5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