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73號
TYDM,114,壢簡,16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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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鴻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
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帳本2本、資



安手機2支、汽車鑰匙1把、學生悠遊卡8張、存摺3本、信用 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機駕照各 1張、鋼性戒指1個、識別證1張,俱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竊得該等物品後,旋即將之棄置於案發地點周遭,嗣經告訴 人自行尋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其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19號  被   告 鄭鴻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至11時44分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福興自行車租車行停車場內,撿拾地上之石頭 砸破張姵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後,爬入車內徒手竊取米色手提包1個及灰色側揹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帳本2本、資安手機2支、汽 車鑰匙1把、學生悠遊卡8張、存摺3本、信用卡2張、金融卡 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機駕照各1張、鋼性戒指 1個、識別證1張),得手後騎乘租借之公共自行車離去。嗣 張姵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姵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鴻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姵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及翻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現金2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財物已由告訴 人自行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指訴米色手 提包及灰色側揹包內另有現金3萬元及家樂福禮券5‚000元,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報告機關亦誤載為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 頭,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難認其涉有攜帶兇器 竊盜之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否認米色手提包及灰色側揹包內另有現金3萬元及家樂福 禮券5‚000元,且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翻拍照片,僅拍



攝到被告離去時有攜走米色手提包及灰色側揹包之畫面,並 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現金及禮券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否認之上情,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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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