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商品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㈠犯罪情節事項:⑴自稱因肚子餓、缺錢花用故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行竊手段係徒手竊取、未結帳
商品即離開現場;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共計新臺幣94元,且
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屬有利之
量刑事由。㈡犯罪行為人屬性:⑴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屬有利之量刑事由;⑵前有數次竊盜行為經判刑之
紀錄,素行非佳,屬不利之量刑事由;⑶自述為高職畢業,
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
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⑷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有
正常工作,尚有社會復歸可能性。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
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王美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號之統 一超商正神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茉莉茶 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麻油雞 飯糰1個(價值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該店 代理店長楊翰發覺物品遭竊,並於王美華重回上址時上前攔 阻,報警處理,警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址,於王美華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包包內,扣得遭竊之 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及麻油雞飯糰1個。二、案經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茉 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及麻油雞飯糰1個,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